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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193 发布者: 嘉禾财税
认缴制公司必须在五年之内全部缴纳,不能像之前一样只认不缴了!
而且,对于公司的股东来说,也有了13项连带责任!
1.公司纵向人格否认中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横向人格否认中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中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有限责任公司先公司交易中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5.股份有限公司先公司交易中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7.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第九十九条: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8.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10.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中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1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12.公司分立中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3.公司简易注销中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新公司法下,同一老板名下有多个关联公司会有税务风险吗?
1、个税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于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2、增值税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3、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申报不一致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发生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处置转让行为,均应按照出售价格和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在会计处理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上,则是将资产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很明显,这会造成增值税申报收入大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
4、企业所得税风险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5、税收征管法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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